浅议“第一种形态”主要措施适用的条件

时间:2018-07-20 16:12来源:安徽纪检监察网作者:董开星 作者单位:上海市长宁区纪委监委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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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监督条例规定,党内监督要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2016年12月中央纪委下发的《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统计指标体系(试行)》(简称《指标体系》)明确了第一种形态的14项指标,其中包括经纪律审查后仅给予提醒谈话、警示谈话、批评教育……通报(通报批评)、诫勉(诫勉谈话)等12项组织措施。准确适用第一种形态,需要对诸如提醒谈话、警示谈话、诫勉谈话等措施的适用条件进行明确区分。本文立足于现有党内法规相关规定,试图梳理出上述措施适用的界限,让第一种形态在适用上更为明晰。

在厘清各措施适用的条件时,首先需要明确界定的标准。对此,笔者采取的标准是:如果某党内法规对组织措施有明确的适用条件,而其他党内法规仅仅提及,那么优先考虑含有适用条件的党内法规的界定;如果党内法规间位阶不同,优先考虑位阶高的法规的规定;颁布实施在后的党内法规优先适用。

提醒谈话与诫勉谈话。党内监督条例对提醒谈话和诫勉谈话有明确区分,即提醒谈话适用于“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情形;而诫勉谈话适用于“轻微违纪问题”的情形,这一界定又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的“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相符合,即诫勉谈话适用的情形是构成违纪但无需追究党纪的情形。相反,提醒谈话适用于尚未构成违纪(只是如果不予以及时阻止可能构成违纪)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的党内监督条例修改了2003年《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诫勉谈话的适用条件。因为2003年版中规定,“发现……苗头性问题,应当……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而2003年《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又是2015年中组部制定的《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依据之一,所以《实施细则》规定,“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党纪政纪处分的”适用诫勉谈话。由此,《实施细则》中有关诫勉谈话的适用条件应根据党内监督条例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方能一致。

通报(批评)与诫勉谈话。通报(批评)与诫勉谈话区分的主要依据是严厉程度和适用顺序。根据问责条例相关规定,对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通报适用的情形是:对履行职责不力的;诫勉适用的情形是: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据此,诫勉适用的情形严重于通报批评。与此相类似,《指标体系》中第一种形态指标的排序标准也与问责条例相同,即“经纪律审查后仅给予……通报(通报批评)、诫勉(诫勉谈话)……等”。

然而,《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2015年12月25日)、《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2017年3月1日)均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有人认为,通报批评的适用情形重于诫勉谈话。

笔者认为,尽管《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颁布时间较晚,但考虑到目前仅处于试行阶段,而问责条例的颁布时间又晚于《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结合前述界定标准,优先适用问责条例中相关措施的排序,即诫勉适用的情形严于通报批评。

问责措施与非问责措施。结合问责条例规定的问责方式和《指标体系》中第一种形态的12种组织措施,笔者认为,除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外,其他组织措施都不是问责措施。可以将12种措施区分为问责措施和非问责措施,其中提醒谈话、批评教育等都不是问责措施。既然诫勉谈话针对的是轻微违纪、尚不需要党纪处分的行为,那么,若无特殊规定,诫勉谈话是第一种形态和第二种形态的分水岭,超过诫勉谈话情形适用党纪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此外,由于提醒谈话、警示谈话、批评教育等10项组织措施均为非问责措施,且仅有提醒谈话存在明确界定,那么如何确定警示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措施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根据《党章》规定,在适用党纪时,“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也就是说,批评教育是给予的党纪处理中“最轻”的处理。

因此,可以认为,批评教育是区分提醒谈话、警示谈话与纠正或责令停止违纪行为、限期整改等组织措施的分水岭,即批评教育及其后的组织措施针对的是存在具体行为的问题,而提醒谈话、警示谈话针对的是并不一定存在具体行为的问题,一般属于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当然,对于提醒谈话、警示谈话之间的区别,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并无实质性区别,根据具体情况而决定是给予提醒谈话抑或警示谈话,针对多种多样的现实情况,可以灵活适用此类组织措施。

在此基础上,其他组织措施,诸如纠正或责令停止违纪行为、责成退出违纪所得、限期整改等措施,根据其字面含义就可理解措施要义。笔者认为,不同的问责方式既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非问责措施与问责措施也可以合并使用。比如,通报批评与限期整改合并使用等,以发挥“第一种形态”中各组织措施的最佳效果。